申請人:李某某
被申請人:信陽市公安局南灣分局
法定代表人:韓輝,局長
第三人:陳某某
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南灣公(X)行罰決字〔2024〕XX號行政處罰決定,于2024年7月23日向信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,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?,F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申請人請求:撤銷南灣公(X)行罰決字〔2024〕XX號行政處罰決定。
申請人稱:其已賠償?shù)谌说慕?jīng)濟損失,消除了危害后果,被申請人對其處罰太重,依法應減輕處罰。其家庭面臨困難,請求給予自我反省的機會。
被申請人稱:其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,證據(jù)確鑿,程序合法,適用法律正確,處罰適當。
第三人未提交書面材料。
經(jīng)審理查明:2024年7月12日,在信陽市浉河區(qū)XX路XXXX三期XXXX酒店,第三人找申請人討要貨款,后二人發(fā)生糾紛,申請人將第三人的XXXX牌手機搶走摔到地上,導致該手機損壞。第三人戶籍記載其于1964年6月8日出生,案發(fā)時年滿60周歲。2024年7月13日,被申請人受理該案并進行調(diào)查。2024年7月16日,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告知,同日作出南灣公(X)行罰決字〔2024〕XX號行政處罰決定,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四十九條規(guī)定,對申請人以故意損毀財物行為較重行政拘留十三日。
另查明,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,提交了第三人簽名的諒解書,但該諒解書沒有落款日期。經(jīng)詢問第三人,第三人稱大概事發(fā)后兩個星期,申請人賠償其損失之后其出具的諒解書。
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(jù)證明: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、詢問筆錄、戶籍證明、行政處罰告知筆錄、行政處罰審批表等。
本機關認為:被申請人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南灣公(X)行罰決字〔2024〕XX號行政處罰決定,認定事實清楚、程序合法、適用法律正確。
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》第六十八條之規(guī)定,本機關決定:維持被申請人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南灣公(X)行罰決字〔2024〕XX號行政處罰決定。
若申請人、第三人對本決定不服,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(nèi)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
2024年9月13日